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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:
贈與他人不動產,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?
A:
否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針對短期買賣不動產之行為課徵,贈與並非銷售,不用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。
Q:
如果出售不動產是工廠、商辦或店面,是否要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?
A:
除本條例草案第5 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外,如果不動產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銷售,均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,無論房屋使用情形(住家用、商用、作工廠使用)為何。
Q:
假設本條例於100年7月1日施行,在100年1月1日(本條例生效前)出售之不動產,在實施後會被追繳嗎?
A:
不會。因為銷售時本條例尚未制定,且本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。
Q:
假設本條例於100年7月1日施行,在99年10月1日(本條例生效前)購買之房屋,於100年11月1日(本條例生效後)賣出,會被課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嗎?
A:
會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一種銷售稅,課稅時點為銷售時,所以在本條例生效後銷售之不動產,如果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,就會被課稅。99年10月1日購買(完成登記)之房屋,於100年11月1日賣出(簽訂銷售契約),原所有權人持有該房屋之期間在2 年以內,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。
Q:
「持有期間」,要怎麼計算?
A:
從不動產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銷售契約訂定之日止。例如取得不動產於100年1月1日辦竣不動產登記,100年12月31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該不動產,持有期間為1年
。
Q:
在臺北房子買不到2年,如果與買方在美國簽訂買賣契約,把臺北房子賣掉,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?
A:
是。只要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屬本條例草案課稅範圍之不動產,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,不論簽約地點在何處,皆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。
Q:
在美國有1棟房子,買不到2年,如果現在賣掉,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?
A:
否。銷售非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,不是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。
Q:
將繼承取得之房屋在完成登記後2年內銷售,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?
A:
繼承而取得不動產,非屬自願性取得,不包括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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